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团体会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科协发〔2026〕10号

信息来源:北京市科协科学技术创新部   发布时间:2026-04-17

市学会、基金会、各区科协、基层组织:

  《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团体会员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北京市科协第十届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

  2026年4月13日



  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团体会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组织建设,强化桥梁纽带职责,进一步完善团体会员制度,服务北京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根据《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团体会员管理办法》《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实施<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章程>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实行团体会员制。北京市级学会、协会、研究会、促进会、产业联盟等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市学会”),北京市级基金会(以下简称“市基金会”)和基层组织,符合条件的,经批准可成为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的团体会员。

  第三条  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发展和服务团体会员,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为科技工作者服务、为创新驱动发展服务、为提高全民科学素质服务、为党和政府科学决策服务,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群团发展道路,最广泛地把首都科技工作者团结凝聚在中国共产党的周围,为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加快建设世界重要人才中心和创新高地,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团结奋斗。

  第四条  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团体会员接受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的领导,执行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的决议和决定,承担并完成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委托的任务。

  第五条  本办法中的市学会是指在北京市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成立,按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工程技术及相关科学的学科组建,或以促进科学技术发展和普及为宗旨的社会团体。

  本办法中的市基金会是指在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成立,业务范围围绕促进科学技术繁荣和发展,促进科学技术普及和推广,促进科技人才成长和提高等科学技术事业发展的基金会。

  本办法中的基层组织是指在北京地区科技工作者集中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院、企业、园区等单位成立的科学技术协会。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六条  市学会、市基金会由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自登记成立或变更业务主管单位之日起,自动成为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团体会员。

  基层组织由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批准成立的,自批准成立之日起,自动成为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团体会员。

  第七条  非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业务主管的市学会、市基金会,加入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成为团体会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承认《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章程》,遵守《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实施<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章程>细则》;

  (二)有健全的中国共产党的组织,能正常开展党的工作;

  (三)在相关领域具有广泛影响,团结引领所联系服务的科技工作者在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和发展,促进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推广,促进科技人才的成长和提高,促进科技智库作用的发挥和彰显等方面成绩显著,经常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活动,有较强影响力的品牌活动;

  (四)遵纪守法,运作规范,在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成立3年以上,最近3次年度检查达到合格等次,最近3年未受到行政处罚,未被列入社会组织异常活动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有效期内的北京市社会组织等级评估结果为3A及以上;

  (五)理事长(会长)在相关领域有重要影响和重要贡献,原则上应担任国家级社会组织理事及以上职务;

  (六)章程及管理制度完备,有健全的实体办事机构和固定办公场所,专门工作人员不少于2人,近3年每年合法收入不低于100万元;

  (七)市学会具有500名以上个人会员或100个以上团体会员;

  (八)符合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非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批准成立的基层组织作为团体会员加入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承认《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章程》,遵守《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实施<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章程>细则》;

  (二)团结引领所联系服务的科技工作者在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和发展,促进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推广,促进科技人才的成长和提高,促进科技智库作用的发挥和彰显等方面成绩显著;

  (三)企业科协具有500名以上个人会员;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院、园区科协具有一定数量的会员;

  (四)科协主席由所在单位负责人或具有较高影响力的科技领军人才、科学家担任;

  (五)批准成立3年以上,章程及日常管理制度完备;

  (六)有固定办公场所和专门办事机构,专门工作人员不少于1人;

  (七)工作经费专项管理、单独核算,近三年每年工作经费不低于10万元。

  第三章  加入程序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市学会、市基金会、基层组织,有加入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的意愿,可向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提出书面入会申请,依程序加入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

  第十条  市学会、市基金会申请加入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团体会员,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关于加入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的请示》;

  (二)《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团体会员申请表(社会组织)》;

  (三)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其作为团体会员加入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的意见(无业务主管单位的提供上级党组织意见);

  (四)批准成立该社会组织的批件、法人登记证书;

  (五)党组织成立的批件;

  (六)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章程;

  (七)同意作为团体会员加入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的理事会决议或纪要;

  (八)理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专兼职人员备案表以及会员信息;

  (九)自成立以来的工作综述;

  (十)最近3次年检工作报告及结论证明;

  (十一)有效期内的社会组织等级评估结论证明;

  (十二)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基层组织申请加入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团体会员,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关于加入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的请示》;

  (二)《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团体会员申请表(基层组织)》;

  (三)所在单位同意其作为团体会员加入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的意见;

  (四)批准其成立的区级科学技术协会的推荐意见;

  (五)经其所在单位批准的基层组织章程;

  (六)同意作为团体会员加入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的基层组织委员会决议或纪要;

  (七)自成立以来的工作综述;

  (八)委员会成员信息;

  (九)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  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每年集中受理团体会员的入会申请,审查资格条件,必要时进行实地考察。符合资格条件的,经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党组会审议,提交常务委员会审定,择优加入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团体会员,并在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网站予以公告。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团体会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的活动;

  (二)推选代表参加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代表大会,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监督权;

  (三)理事长(会长、主席)可参加或列席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全委会会议;

  (四)对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并进行监督;

  (五)获得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的有关文件资料;

  (六)申请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发布的项目,获得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的业务活动支持;

  (七)作为有关奖项和人才计划的推荐渠道,推荐所属会员参与表彰、人才举荐和国际组织任职等。

  第十四条  团体会员履行以下义务:

  (一)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二)遵守《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实施<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章程>细则》,维护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声誉;

  (三)接受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的领导,执行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的决议和决定;

  (四)积极发展个人会员,大力弘扬科学家精神,密切联系服务科技工作者,维护科技工作者合法权益,反映科技工作者的意见和诉求;

  (五)按时登记或备案有关信息,按要求向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报告工作,接受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的评估评价,提供年检材料、统计资料和工作信息等;

  (六)承担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委托的工作任务。

  第十五条  对于市学会、市基金会,不因加入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成为团体会员,而改变与其业务主管单位的隶属关系。

  对于基层组织,不因加入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成为团体会员,而改变其所在单位对其的领导关系和批准其成立的区级科学技术协会对其的指导关系。

  第十六条  团体会员中的市学会、市基金会以法人身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基层组织由所在单位以法人身份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服务和管理

  第十七条  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团体会员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科学技术创新部负责,北京科技社团服务中心、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创新服务中心依职责做好相关工作。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相关业务部门和单位负责对团体会员开展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八条  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支持团体会员的能力建设,推动学术交流、科技创新、科学普及、人才培养、决策咨询、国际交往等资源向团体会员延伸共享。支持团体会员编辑出版科学技术和科学普及刊物,加强期刊出版能力建设。支持团体会员接轨国际学术组织,依照有关规定发展港澳台会员和外籍会员。

  第十九条  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加强与市学会、市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基层组织的所在单位的沟通联系,调动各方资源共同支持团体会员的发展。定期组织开展团体会员专门工作人员业务培训、交流研讨等活动。

  第二十条  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支持各类团体会员在发展、服务个人会员等方面加强协作,联合开展活动,共建共享工作阵地和资源。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建立科学合理的团体会员考核评估机制,加大对优秀团体会员的激励力度,引导团体会员优质发展。

  第二十二条  团体会员中的市学会、市基金会应向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登记下列信息:

  (一)名称、章程;

  (二)理事、监事、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信息;

  (三)业务主管单位、办事机构、住所和会员信息;

  (四)会员证、会徽;

  (五)党组织信息;

  (六)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  团体会员中的基层组织应向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登记下列信息:

  (一)章程;

  (二)负责人信息;

  (三)领导机构、办事机构和会员信息;

  (四)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四条  团体会员登记信息有变更的,应于信息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信息向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团体会员应于每年向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报送年度工作总结,内容包括依照《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实施<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章程>细则》和各自章程开展工作的情况、所联系科技工作者的情况、对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二十六条  团体会员有下列情形的,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视情节轻重给予约谈、限期整改、警告、撤销团体会员资格等处理: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的;

  (二)违背社会公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相关社会组织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实施<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章程>细则》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六)履职不力、组织涣散、不能正常开展活动的;

  (七)不执行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决议决定,不接受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监督检查,不参加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评估评价的;

  (八)市学会、市基金会年检结论不合格,或不参加年检(年报)的;

  (九)其他不符合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工作要求的。

  第二十七条  团体会员出现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首次发生、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约谈提醒,责令限期整改;情节较轻、造成一定不良影响,或整改不到位、屡犯的,予以书面警告,暂停参与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资助项目、人才举荐等活动3至12个月;情节严重、造成较大不良影响,或拒不整改的,撤销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团体会员资格。

  第二十八条  给予团体会员警告、撤销团体会员资格等处理的,经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党组会审议后,提交常务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六章  退  出

  第二十九条  团体会员退出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或被撤销团体会员资格,须经常务委员会批准,并在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网站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团体会员是市学会、市基金会的,有退出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的意愿,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并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无业务主管单位的经上级党组织同意),可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退出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

  第三十一条  团体会员是基层组织的,有退出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的意愿,经基层组织委员会表决通过,并经其所在单位党组织以及批准其成立的科学技术协会同意,可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退出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

  第三十二条  市学会、市基金会或基层组织所在单位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登记,或者被宣告破产,或被注销的,上述情形发生时,该团体会员自动退出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

  第三十三条  退出或被撤销资格的团体会员,其权利义务自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终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区级科学技术协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区级科学技术协会团体会员的相关制度。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北京市科协团体会员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7月7日起实施)同时废止。


  附件: